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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的管理,保障指定医院医学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学鉴定,是指下列鉴定:
  (一)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以下简称人身伤害重新鉴定);
  (二)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以下简称精神病鉴定);
  (三)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为证明罪犯患有必须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所作的医学诊断(以下简称保外就医疾病鉴定)。
  第三条 前条所列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完成医学鉴定任务能力和条件的省、地、州、市属医院及有关县属医院、监狱医院承担。凡列入本规定附件的医院为指定医院。
  第四条 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人员,从该医院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临床经验、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的医务人员中推荐,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医学鉴定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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