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采矿盐资源(含非制盐企业开采),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开采矿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气,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盐矿(厂)保护
第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管理局根据盐矿(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矿(厂)区范围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矿(厂)专用输电线路上接电,不得在输卤、给水管道两侧各1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二条 严禁破坏、侵占、哄抢盐矿(厂)依法使用的土地,盐矿资源、卤水、制盐用水等原材料和燃料,盐产品、副产品、再生产品、卤井、厂房、泵站、仓库、管道、输电通信线路、生产工具和专用公路、铁路、码头等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盐业生产的企业必须向省盐务管理局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经审核发证后,方可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四条 盐矿(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并接受省制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矿(厂)。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盐矿(厂)不得将卤水销售给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盐企业和个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铁锅熬盐。
鼓励盐矿(厂)综合利用盐资源,开发盐化工产品。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区),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