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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98修正)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6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
 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盐业管理必须坚持有效保护、计划开发、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统一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轻工、商业、供销、卫生、交通、工商、公安等部门,协调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各级盐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县(市、区)盐业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上一级盐务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 各级盐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盐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编制盐业发展规划,制定盐业管理制度;
  (三)调剂盐的需求,保障供给;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盐的生产、销售许可证审批业务;
  (五)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盐政稽查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徽章,并持有盐政执法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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