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港口区域内进行建设,须经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港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年货物吞吐量100万吨以上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货物吞吐量不足100万吨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湘、资、沅、澧四水干流和洞庭湖的港口建设规划,须经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航运管理部门归口报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
第九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专用码头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港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和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以及使用港口水域或陆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凡是在港口区域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必须遵守公安部、交通部《
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并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港口管理人员在港口区域内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