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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98修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负事故责任:
  (一)强行驾驶、操作他人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二)强行搭、攀、扶、爬、吊、跳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
  (三)盗窃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农机事故情况复杂不能按期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批准,可以按前款规定延长一倍的时限。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并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当自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或者轻微事故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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