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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五)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可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生产许可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所有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办矿手续,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可进行生产经营。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有关证照;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发放有关证照。

第三章 采矿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国家有关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乡镇非煤矿山的开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防自燃、防倒塌系统;
  (二)采场爆破应编制爆破设计;
  (三)供电应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
  (四)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
  (五)按规定设置尾矿库;
  (六)竖并提升应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七)斜井提升应有防跑车装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及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使用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得使用。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按规定及时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准确和安全使用。
  第十六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对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井下含氧量以及温度、噪声等定期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四章 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并经常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好检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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