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31日)废止(原因:相关规定和内容已经被《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取代。同时,该规定的不少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行政区域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海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边疆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毗邻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