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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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