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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因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原因造成评估报告不真实的,由委托人承担评估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评估报告结果有重大失误的;
  (二)一年内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评估值的误差范围有3次以上超过10%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弄虚作假或与委托人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房地产价格评估值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其资质证书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其评估报告无效;对有收取评估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的;
  (二)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确认,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执业;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无资质证书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人员,系指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转制和产权登记的依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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