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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先后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12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22日)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地方税款、税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地方税款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地方税收。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事业单位统一代码证书或者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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