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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失效]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或他人举报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不处理。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二)翻越、钻跨交通隔离带或护栏的;
  (三)应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而不走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逗留或者兜售物品的;
  (五)推行摩托车、非机动车,不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的或者横过车行道时未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的。
  第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三)不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或者在驾驶员座后侧坐、背座的。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无有效牌证或者无牌证的;
  (二)驾驶擅自改装或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推、骑非机动车或推摩托车行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或遇停止信号时沿路口绕行的;
  (五)运载物品超高、超长、超宽的;
  (六)人力货运三轮车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七)残疾人无证驾驶或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八)在非机动车道内允许逆向行驶的一米线外逆向行驶的;
  (九)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外);
  (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乘坐非护理人员或经营货运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予以没收;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可没收动力装置。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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