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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加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工作是每个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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