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每月15日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规定费率代为扣缴,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先按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用或挤占。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
(二)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费用;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抚恤金;
(六)因工致残评定为一至四级,需要易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
(七)安全生产的宣传、奖励和科研活动费,事故预防费,劳动鉴定费;
(八)伤残职工的职业康复费用;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章 工伤预防与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监察和奖惩等措施,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监察和奖惩等措施,督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病预防等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当年节余额中提取不超过10%的费用,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奖励和科研活动以及事故预防等项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