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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1998)[失效]

  对涉及车辆重要部位的关键零部件必须实行探伤等检验。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技术素质。
  从业人员必须经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上岗证书。未取得相应上岗证书的,不得上岗。
  上岗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岗。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鉴定,取得周期内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与用户因维修发生纠纷时,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申请技术分析、鉴定;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章 维修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别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进行车辆维修、配件经销和机动车检测。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车辆维修、购买配件和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
  维修车辆的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承修因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改型、改色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或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其统一文本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维修业户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在规定期限内修竣的车辆,托修方不按期验收接车的,应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逾期半年的,维修业户有权将车辆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售的汽车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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