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取得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对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四章 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规定实行专库、专柜储存,专人负责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库、柜管理和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承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交通部门核发的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营运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并悬挂化学危险物品明显标志;
(二)配备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押运员;
(三)专车专用,禁止客货混装和无关人员搭乘;
(四)装运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车、罐车,其槽(罐)体外表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承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和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交通(港航监督)部门有关安全航运的规定。
搬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搬运、装卸规则,不得野蛮作业。
第二十八条 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化或商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转让、买卖、涂改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无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或持失效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石化或者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无营业执照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