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26日)修改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
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
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