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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998修正)[失效]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经办机构审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四条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年初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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