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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废止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1996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
 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
 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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