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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四)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资格(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严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未办理招标申请和其他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当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五)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单位资格(资质)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
  (六)泄漏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以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领取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的。
  因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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