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
 (199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房地产登记资料的作用,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资料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系指本市自房产总登记和地籍普查以来,由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原始凭证(以下简称原始凭证)和由房地产登记机构设置的记载房地产权利信息的房地产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
  第三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分工)
  市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房地产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阅工作。
  第四条 (管理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 (登记册载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在登记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的座落。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积。
  (四)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五)房屋建筑面积。
  (六)房屋竣工日期。
  (七)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的设定范围、设定日期、存续期限以及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八)房地产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日期。
  (九)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状况。
  登记机构应当在依法准予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
  第六条 (登记册的查阅范围)
  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七条 (原始凭证的查阅范围)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阅有关原始凭证: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