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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
 (199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多渠道筹措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市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业、广告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征收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委托地方税务部门承担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娱乐业的经营单位,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广告业的经营单位,按广告经营收入的4%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第五条 (缴纳和划转)
  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月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的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缴纳的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全额划转中央金库;本市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缴纳的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
  第六条 (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使用)
  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用于发展本市的文化教育事业。
  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强制措施)
  娱乐业、广告业的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文化教育事业建设费的,征收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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