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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印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印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 (一般印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符合市印章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单位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不得申请经营个体印章刻制业务: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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