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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报告开展服务的情况。
  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审计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评估)
  本市实行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定期组织营养、医疗、护理、财务等方面专家和热心老年事业的社会人士,对养老机构的场地、设施、设备条件和人员配备、服务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估办法由市民政局制定。
  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养老机构的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年度验审)
  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执业证书每年验审一次。养老机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民政局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
  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的养老机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
  (二)未经市或者区、县民政局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养老机构擅自执业的。
  (三)未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合并、解散养老机构或者变更养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
  (四)养老机构年度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继续开展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扶持优惠措施的中止)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给予扶持优惠措施;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追回减免的费用:
  (一)擅自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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