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造老年人生活用房,免缴人防工程建设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规定的受电电压范围内用电,减半缴纳配电贴费,免缴供电贴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自来水、燃气和电,付费享受优惠,具体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便利)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工作用车,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核定,减免公路养路费。
养老机构的工作用车通过隧道、黄浦江大桥、高架道路、高速公路,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服务费用报销与医疗执业范围)
养老机构所在地的一级医疗机构应当上门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社区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养老机构内部设立的医疗机构为其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设立办法及其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保障与补贴)
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老年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提供基本养老保障,由民政部门安排其入住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收住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一)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
(二)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市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一条 (表彰)
对养老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及其家属的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帐目。
对养老机构违反服务合同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和区、县民政局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