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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发给执业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名称的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称。
  第十四条 (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合并)
  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解散)
  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服务合同)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分级护理与膳食配置)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 (保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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