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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其中,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八)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九条 (设置区域)
  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构。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设置审批)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政府投资设置养老机构,按照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其中,设置床位数超过150张或者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养老机构,区、县民政局提出审批意见后,应当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局审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设置批准书;对不予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民政局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
  第十一条 (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分为1年和2年。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验收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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