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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适应本市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发展原则)
  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设置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卫生、市政工程、电力、公安、公用事业、房屋土地、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

  第七条 (设置主体)  
  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其他服务。
  第八条 (设置条件)
  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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