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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足额征收和养老金的足额发放,保障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规定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四、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追缴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可加收滞纳金,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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