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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

  本市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用及本条例规定的用血互助金: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必须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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