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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所在单位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用血。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家庭成员中本市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和户口簿或者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不能互助解决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的适龄健康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因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年龄或者健康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件,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
  第三十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件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
  (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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