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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等量用血费的五倍,对其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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