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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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