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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组织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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