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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8修正)[失效]

  第六条 本市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可以实行准产证制度。
  实行准产证制度的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本条中关于“重要产品准产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第七条 本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并定期公告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下达。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所属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被检验的产品无前款所规定标准的,按该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产品数量达不到国家抽样规定数量的,按市技术监督局规定的抽样原则抽取实物检验。
  第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定期对产品质量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必须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市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定期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费用包括检验费和检查结果公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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