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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4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8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五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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