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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98修正)

  第三十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调剂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务费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失业保险机构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所在企业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当在离开企业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并发给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按照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等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配合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和服务,以及组织开展转业训练或者扶持生产自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异地迁移的,应当到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迁入地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的2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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