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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98修正)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的6个月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的9个月工资;
  (三)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工资。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两项费用,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二)使用数额5万元以上的,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经担保,省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给其部分资金,安排富余职工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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