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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1998修正)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或其它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旅游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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