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原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到期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为其介绍的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作业条件和劳动强度不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就业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再就业培训等活动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终止托管协议。
第十六条 凡解除和终止托管协议的下岗职工,除回单位人员外,应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下称托管资金)来源: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从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法所得和资产变现中支付,不足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被兼并企业由兼并方负责;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由本企业负担;亏损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企业承担1/3,财政预算安排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1/3。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筹集部分,要分级筹集、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暂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基数(尚未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地方,暂以各地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第一年按其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对其中靠领取生活费确实难以维持生活的特困职工,各地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助。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实际发放基本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按省统一规定的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代缴。限额医疗费标准由各地政府自行确定。同一城市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的标准要统一。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托管资金向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转的程序是:各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的人数向同级劳动行政、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审查核定,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