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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吉林省政府令
 (第95号)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7月8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实施收费、执法检查及其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活动时,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行政公示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程序。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应优先办理,急事急办,对符合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可结合实际,对引进境外资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内外法人或者个人授予一定荣誉或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二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第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所需的资料及文件;对具备条件、资料及文件齐备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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