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海蜇专项资源增殖
保护费和收取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的通知
(辽政发[1998]32号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海蜇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批复》(国函[1988]122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征收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收取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以下简称保护费和赔偿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捕捞海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或个人),须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保护费;凡违反《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受行政处罚时交纳赔偿费。
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费的征收机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县(市、区)渔政管理机构组织征收保护费。赔偿费由各级渔政管理机构在对违规渔船实施行政处罚时收取。
三、征收保护费和赔偿费的标准
(一)保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1.机动渔船0.7千瓦(每马力)15元(双机按照合计千瓦计算);
2.非机动渔船载重吨5吨以上(含5吨)的,每艘100元,载重吨5吨以下的,每艘50元。
(二)赔偿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1.无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非机动渔船每艘1000至2000元;
2.无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机动渔船14千瓦(19马力)以下每艘1000元至2000元,14.7千瓦(20马力)至58千瓦(79马力)每艘2000元至4000元,58.8千瓦(80马力)至87.5千瓦(119马力)每艘4000元至6000元,88.2千瓦(120马力)至146.3千瓦(199马力)每艘6000元至8000元,147千瓦(200马力)以上每艘8000元至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