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船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在禁渔期内携带渔具的;
(四)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一)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没收海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二)项规定处罚;
(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对本地区管理失控,引发其他地区渔船违法捕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