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
(三)有船籍港;
(四)有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
第六条 海蜇的禁渔区为一、二、三、四、九渔区;禁渔期为每年6月20日零时至8月7日零时。禁渔区、禁渔期的调整,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
第七条 在禁渔期内,渔船不得随意离港,不得携带渔具。
第八条 在禁渔期内,从外省返港的渔船,不得携带海蜇和渔具航行或者停泊在禁渔区内及其邻近海域;从外省捕捞的海蜇可以通过陆路运输,但不得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的陆域。省内转港渔船,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渔政船统一护送至转入港口,转港渔船不得携带渔具航行。
第九条 禁止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
第十条 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不得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无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
第十三条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以下统称保护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省人民政府文件下发。
收取保护费和赔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保护费和赔偿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分别用于省、市、县海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保护费和赔偿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和保护海蜇资源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