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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年度决算报表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直接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和企业对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派出的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免去(解聘)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财务自主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财务秘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接受企业报酬或者收受企业财物的。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审查企业财务决算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企业董事长、厂长(经理)和有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财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董事会免除(解聘)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关财务事项未按照规定上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的;
  (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的,或者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算、反映企业盈亏,导致企业虚盈实亏或者虚亏实盈的;
  (四)违反财政、财务法规,擅自提高成本费用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的;
  (五)擅自转让企业产权,故意隐瞒财务问题,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和转移利润的;
  (六)对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隐匿、转移收入或者营销活动中收取佣金、回扣等未及时足额入帐的;
  (八)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第五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主动策划、严重失职造成企业虚盈实亏、损失浪费严重或者违反财经纪律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可以建议企业将其调离财务会计岗位,给予行政处分;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会计技术职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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