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20%的,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帐户。需要开设其他帐户的,应当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批准。企业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包括基本帐户和其他帐户)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对其所属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企业对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专项资金和税收返还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应当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对无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合法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和内部集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发行债券和内部集资方案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支付债券(包括内部集资)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发行债券或者内部集资以及向银行借款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和期货交易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项目资本金和铺底生产经营资金,不得为今后的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第十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做好可行性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项目的企业,不得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应当严格履行评估和报批制度。未经资产评估和履行报批手续,不得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者发生的损失。对项目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者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企业对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应当进行清理。对外投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财务会计机构应当做好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投资收益的收缴以及分析评价工作,定期向企业厂长(经理)报告投资收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