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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实行《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制度: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上述营业场所,未取得治安许可证,不得营业。
  第五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到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治安许可证。
  公安机关颁发治安许可证,只允许收取工本费。
  第六条 申办治安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的建筑物、格局、定员和设施、设备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如果经营过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在三年内没有因违法经营造成该场所受到吊销治安许可证等较重的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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