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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1998年代征有困难的,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协助征收。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由税务部门代征。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征收办法另行下发。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程序是:
  (一)盟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计划,于年初将征收计划分解下达到各旗县社会保险机构,同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二)社会保险机构年初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有关用人单位以及职工个人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清册和计划表,同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三)地方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数据,按月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
  (四)银行根据地方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用人单位基本帐户中直接划入社会保险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代征的其它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结算,全额交社会保险机构。
  (五)地方税务部门每月25日前应与社会保险机构核对一次基金收缴情况。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社会保险机构协同配合,实行养老保险年检与工商年检挂钩制度。凡没有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养老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年检或验(换)照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以后或发生分户、合并或停业、歇业、破产等情况时,应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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