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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8]84号 1998年8月1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
            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确保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及其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从事或者参与私营企业与个体经营,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鼓励效益好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积极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镇私营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费率和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私营企业职工1998年按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划分若干缴费工资档次,由其自选一档确定,并按选定的工资档次的20--16%缴费。个体经济组织雇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个体经济组织按雇工的缴费工资总和不低于12%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盟市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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