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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批或者人民政府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后,由发生事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内容包括:
  (一)公开宣布批复和处理结果;
  (二)对事故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四)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事故的人员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统计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准确填报伤亡事故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或者事故处理决定;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等;
  (四)技术鉴定、检验结论和实验报告;
  (五)人证、物证材料;
  (六)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七)医疗单位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证明);
  (八)发生事故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九)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和文件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发生的非本单位职工的人身伤害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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