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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失效]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单位、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概况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重伤、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报告盟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二)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伤亡事故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部分物价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进行影像记录并附详细说明。
  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若发生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按前款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由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本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视事故严重程度,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下级有关部门调查的事故,上一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上级部门调查的事故,下级部门应予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因故不能参加调查,可授权下级相应部门参加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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